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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

    结 课 论 文

    新疆财经大学

    法学 赵洪信

    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

    1、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

    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3、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主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它没有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的婚姻规定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受胁迫而结婚的。本法条规定的“受胁迫的”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双方当事人

    中的任一方,也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是其他,只要是能起到胁迫违背他方的真实意思而与之结婚的都是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与联系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结婚时欠缺的条件不同。无效婚姻是由于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而被规定为无效;而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结婚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则而被法律赋予在法定的时间内准予撤销。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申请主体不完全相同,请求主张权利的机构亦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此可见,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由此可见,请求撤

    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故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不同。

    3、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期限有着严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对无效婚姻则没有限制,请求人可以在任一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的婚姻,它们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区别于合法婚姻的关键。

    三、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就从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总体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大致有三种法律后果:

    1、之前所谓的“婚姻关系”及“姻亲关系”归于无效,且是自始无效。

    2、财产关系。对财产的分割可以说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必经程序。财产的分割可以协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当

    篇二:婚姻法论文

    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 要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笔者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就有关立法的不足提出一些看法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新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无过错 构成要件 完善措施

    1 引言

    1.1研究意义

    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因而对该制度的研究对于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1.3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 ,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1 而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是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1 刘淑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2.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为维护受害一方的权益,受害一方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中一个或多个行为。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第二,离婚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在婚内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第三,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特定情形下才有权行使,配偶一方只有一般过错或只造成配偶另一方轻微伤害,受害一方配偶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且造成配偶另一方的重大伤害,但没有导致婚姻破裂,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外该制度还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具体而言:一 法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是法定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二 救济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填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三惩罚性。即指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2 2 王伟清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

    2.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

    一,填补损害。这是损害赔偿制作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救济手段的最重要功能,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目的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的丧失等不属赔偿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条对精神损害之民事责任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非财产责任,另一为财产责任即支付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支付赔偿金,还是给付慰抚金,都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一致的。

    二,精神慰抚。 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权益遭受损害遭受的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慰抚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悲伤、抑郁、愤怒、绝望和恐惧。由加害人给付慰抚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痛苦。

    三,惩罚违法行为。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要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

    篇三:婚姻法论文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黄义灵

    (江西赣江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

    [1]种两性结合。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

    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

    (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

    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二)相对承认阶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阶段以“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条件相对较严格,但还是承认。

    (三) 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完全不承认的态度。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

    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一概不承认的。

    (四)附条件承认阶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颁布至今,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附条件承认的态度。通过赋予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方式而间接承认了事实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

    (一)第5条规定:“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我国现阶段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作为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条件,若没有补办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这一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附条件的相对承认。

    二、新《婚姻法》及《解释》(一)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释》(一)第4条存在弊端,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经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立法设有明确规定。对此《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表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可以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补办时符合了,就给予补办。一方面,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会给某些当事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外,法律对此类推适用补办登记的话,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对于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时双方同居已达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其他情况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通过补办,取得结婚证,之后一方起诉离婚时,若涉及财产争议,处理时还应区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的同居关系”及“符合时的婚姻关系”来分割财产,不利于司法实践,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

    (二)《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不科学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条规定显然是不科学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违反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起诉“离婚”之时,法院却以“补办结婚登记”为受理的前提条件,而在当事人未请求“离婚”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主动去调查和

    [2]指令。这条规定本身就有违事物的自身发展规律。另外,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就不会承认这段婚姻,而以同居关系处理。

    其次,与刑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刑法中,构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刑法并没有要求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却仍然对其判处重婚罪,不会因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认处。从而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

    再次,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冲突。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双方意见不和,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如一方死亡,变成植物人等,此时双方很难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本不能再补办结婚登记,毕竟结婚登记时需要双方自愿并亲自前去办理的。这就使得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负婚姻责任的强势一方,当然不会去补办结婚登记,且有足够的空间逃避该条规定让其落空,而对另一方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离婚取得的合法权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许补办结婚登记从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实现。从对女性以及子女的保护角度而言,女方与子女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更大的损害;从物质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实婚姻,女方也往往为“事实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劳动,而这种劳动并不能在市场交易中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其价值是附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所得的。若在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简单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女性这部分劳动可包括起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显然就被忽略掉了;从精神角度而言,有过一段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对女性来说,无论是当事人自身受到创伤还是从社会看待他们的目光角度,都会造成精神伤害。

    最后,与我国事实婚姻的客观现状及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国情不符。事实婚姻

    [4]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较高,达到了30%,如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或者产生了“离婚”诉讼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债务清偿”等纠纷,对未发生纠纷的,法院则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的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依据现行法是按同居关系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却未能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保护;产生其他纠纷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与汉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及存在很大差异,少数民族有其自身的习惯因素,在西部乡村各少数民族意识中,人们总认为仅有履行法律手续,办结婚证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须按照各自所属民族特有的一套习惯法律程序

    [5]来举行某种仪式的婚姻,他们才能认可其效力。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人结婚

    时大部分都不进行结婚登记。如果按《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是与我国的国策及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既不能达到优待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

    (三)《解释》(一)第6条对有关事实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后遗产的处理欠

    妥[6]

    《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经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此处的原则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被认定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实配偶的继承权;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的事实婚姻,因为一方死亡而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该条规定虽然可以使事实配偶增强及早去补办登记的意识,但法律对此却规定的相当苛刻,而且也极其不妥当,在第6条中,双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传统社会道德的婚姻观念,而法律对于这段事实婚姻却未给予任何法定补救方式。由于一方已经死亡,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认,这就使生存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因而这条规定欠妥。

    三、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一)从立法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完善,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的范围内,不能将凡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两性结合都当成事实婚姻。应当明确构成事实婚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必须以法律的要件为基础。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势,笔者认为应符合以下要件:

    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也是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双方不仅具有夫妻内在生活的一切内容,而且在外部形式上其夫妻关系也为社会所承认,具有公信力。

    3、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它直接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这是事实婚姻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违反,是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的明显区别。

    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我们才能从法律上认可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视为同居等不正当两性关系。

    (二)细化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现阶段事实婚姻还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及实际情况,对事实婚姻附加一定条件来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细化:

    1、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居时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达到一定年限以上(如2年、3年、5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按法定婚姻对待;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双方同居时。

    2、对于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给对方后代和国家的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且双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同上)或生有子女,应该按法定婚姻处理;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对其之前的可按同居关系处理。

    3、对于起诉“离婚”至法院的,一方同意补办结婚登记,而另一方尤其是强势一方在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的,只要双方同居时符合法婚实质要件,则按法定婚姻处理;在财产分割及补偿上比照婚姻关系来处理;若同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比照2、的原则处理。

    4、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的,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剩有子女(比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①),则按法定婚姻处理,在遗产继承上比照法定婚的效力。

    对于不在上述几种范围之列的其他男女之间的同居情形,根据实际情况,按 同居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来处理。综上所述,针对不同的情况,对事实婚姻进行不同的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对事实婚姻附加合理的条件予以承认,有利于司法实践,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情势的。

    (三) 加强民族地区地方性相关立法

    针对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且还将长期存在这一局面,应制定民族地区地方性立法,对事实婚姻加以规范,从而引导人们正确选择,以期达到事实婚姻从大量存在到逐渐消灭的状态。

    首先,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其次,各少数民族地区在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尽量做到不主动冲击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明确承认其事实婚姻效力的前提下,若发生纠纷至法院,法院在判决前应先裁决其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裁定书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法院也可依职权将该裁定送达婚姻登记

    [7] 机关予以登记,从而达到维护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发生率也较高,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的

    [8]婚姻形式,近年来还有上升的趋势。这一方面是传统习俗的遗留,另一方面是

    现代社会人们选择的生活方式和新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形式。当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事实婚姻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去调整时,此时不应只想到更加严格的执法——不承认事实婚姻,而应该回头来审视一下法律。在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还不完善时,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既存的事实,引导和规范人们选择生活的方式。同时,我们期待民法典的出台,寄希望于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编中制定单独的章节或条款来调整事实婚姻,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提供合理的处理方案。最后,我们要加大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引导人们正确选择婚姻形式,使事实婚姻由大量存在到少量存在,到最后人们都选择法定婚姻,从而逐渐消灭事实婚姻,达到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 许晶.事实婚姻概念及效力的质疑与分析[j].长春师范学报,2003,24(1).26--27.

    [2] 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3).180.

    [3] 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3).179.

    [4] 段凤.简析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兼论《解释》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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